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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大学研究生指导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研究生导师担负着为国家培养高层次拔尖创新人才的重任。为了服务我校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建设目标,适应我校研究生教育发展的需要,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切实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进一步明确研究生指导教师职责,根据教育部、省教育厅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是指经个人申请,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具有研究生培养和指导能力的教师。根据指导对象层次,分为硕士生导师和博士生导师;根据培养对象类型,分为学术学位研究生导师和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
第二条 导师岗位设置坚持“总量控制、按需设岗、结构优化、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导师岗位管理实行学校和学院两级管理。研究生院是学校导师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学院是导师岗位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 导师岗位管理实行评聘分离制度,淡化导师资格终身制、实现“导师资格管理”向“导师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二章 导师遴选
第五条 博士生导师每两年遴选一次。学术学位博士生导师遴选条件按照《扬州大学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2013〕34号)执行;专业学位博士生导师遴选条件按照《扬州大学专业学位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5〕22号)执行。
第六条 硕士生导师每年遴选一次。学术学位硕士生导师遴选条件按照《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4〕21号)执行;专业学位硕士生导师遴选条件按照《扬州大学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分类遴选工作细则》(扬大研院〔2015〕2号)执行。
第三章 导师职责
第七条 导师负有对研究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首要责任,也是研究生培养和道德学术规范第一责任人。导师要了解掌握研究生的思想状况,全面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帮助他们解决学习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对研究生发挥主导、示范和管理作用,培养研究生良好的学风,严格要求学生遵守学术道德规范;要对研究生进行就业指导与引导,提高研究生就业质量水平。
第八条 导师应加强自身素质建设,不断提高研究生教育工作水平,增强研究生教育的事业心、责任感,切实履行好导师的职责。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努力提高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
第九条 导师应切实履行并全面负责研究生培养与指导工作。
1、参与制订、修订本学科专业培养方案,指导新生制订个人培养计划。根据本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定期检查培养计划的执行情况。指导研究生系统学习本领域基本理论知识和研究方法、了解并把握本领域研究动态及学术前沿,引导其形成明确的研究方向。
2、承担研究生教学任务,参与研究生课程建设工作,切实提高研究生课程教学质量。根据学校研究生课程建设方案,主持或参与本学科专业的课程建设和课程体系建设,包括更新课程资源、创新教学方法、转变课程考核方式。依托课程教学,主动开展立德树人教育和学术规范教育,推进科教结合、产学结合。主动实施校院课程审查机制、选课机制、教学管理与监督制度、综合考核制度和教学评价制度。
3、积极指导研究生从事各类学术创新活动,组织研究生参与承担科学研究项目,参加国内外各类学术研讨和学术交流活动,共同营造浓郁的学术氛围,提高研究生科学研究能力和水平。
4、把好研究生学位论文质量关。系统指导研究生学位论文选题、开题、论文撰写及预答辩等工作。认真审阅研究生学位论文,确保学位论文质量,对研究生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应及时加以制止和教育。
5、导师应与所指导的研究生保持密切联系,除正常课堂教学和实验环节外,应设立专门的办公时间,保持与研究生每月不少于一次的面对面交流与沟通,及时了解研究生思想动态以及课程学习、科研、实践和学位论文的进展情况,为研究生答疑解惑、排忧解难。
第十条 导师应接受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学院及学科或导师团队的统筹安排与指导,协助做好与研究生招生、培养、就业、日常管理等相关的常规事务性工作。
第四章 导师权利
第十一条 学校为导师的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创造有利的环境与条件。
第十二条 导师拥有参与学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制度建设的权利,对学校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各项制度建设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建议权。
第十三条 导师在研究生招生与录取过程中享有优先选择报考本人的优质生源的权利;有重大科研项目和高水平科研成果的导师享有学校给予招生指标倾斜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严格执行本学科专业研究生培养方案和校、院相关培养规定的前提下,导师可自主安排研究生开展各种学术交流与学术科研创新活动。
第十五条 导师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各类评奖评优方面(中期考核、奖学金评定、优秀学位论文评选等)享有推荐权或决定权。
第十六条 导师享有优秀硕士研究生硕博连读、“申请-考核”制度等博士生招生方式的推荐权;对未能完成培养过程主要环节的研究生,有权提出分流或淘汰;对学术道德行为失范、违纪与违法的研究生,有权向学校建议终止其学业。
第十七条 导师在培养研究生过程中,根据校、院规定有享受相应的工作量与奖励性绩效的权利。
第十八条 导师享有参评校、院组织的各类研究生导师的评奖评优项目的权利。
第五章 导师培训
第十九条 导师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两种。新批准的导师,须参加学校或学院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已经有过研究生指导经验的导师则应参加学校或学院统一组织的各种导师在岗培训。
第二十条 导师培训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培训内容包括:立德树人教育、研究生责权利、培养质量、学术规范、研究生教育改革与政策解读、国际学术与交流、研究生心理疏导教育、就业指导等。
第二十一条 导师培训结束后通过采取书面考试、提交学习心得等方式对接受培训导师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导师培训合格证,作为导师招生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导师招生
第二十二条 导师招生采取申请审核制。博士研究生导师的招生条件与认定程序按《扬州大学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4〕18号)执行。硕士研究生导师的招生条件与认定程序按《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4〕22号)执行。
为确保培养与指导质量,学院应根据学科特点、师德表现、学术水平、科研任务和培养质量、就业情况等综合要素统筹确定导师的招生资格与限额。
第二十三条 导师须在批准的学科或专业学位领域下招收培养研究生,如跨学科或跨领域招收研究生,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招生学位点所在学院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并报研究生院批准、备案。
第七章 导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三无”(无项目、无经费、无成果)或国家博士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为“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博士生导师,暂停其招生资格。
对于硕士生导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其招生资格:
1、因非生源因素连续三年没有招收研究生者;
2、在省硕士学位论文抽检中,所指导的学位论文抽检评议结果为1篇论文出现2个及以上“不合格”者;
3、三年内没有科研项目或科研成果者;
4、研究生在科研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导师失察并造成不良影响者;
5、因健康原因不能担负指导研究生工作者;
6、其它情况不适宜指导研究生者。
第二十五条 暂停招生时间根据情况一般为1-3年。暂停招生时间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审核与认定意见,报研究生院批准。
暂停招生的导师恢复招生,须由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按照相应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出审核意见,经研究生院认定和批准,方可重新取得招生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导师资格:
1、诋毁党的领导、传播不正当言论者;暗示或教唆研究生从事国家禁止的政治性活动或与研究生身份不符的活动,且造成不良影响者;
2、在研究生招生、考试、科研、学位论文答辩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者;
3、违反师德规范和学术道德规范,造成恶劣影响者;
4、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者;
5、经学院审核、研究生院认定,其它不适合担任研究生指导教师者。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导师资格的,五年内不得再申请导师资格。取消资格导师的研究生由学院协调转给本专业其他导师。
各学院依据上述情况,制订导师暂停招生和取消导师资格的相应实施细则并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因公出差、出国(境)的导师,应妥善安排好离校期间研究生的指导工作。离校三个月以内,应向学院备案;离校三个月以上半年以内,应报研究生院备案;离校半年以上一年以内,必须通过所在学院向研究生院提出申请,同时指定代行职责的导师或提出更换研究生导师申请,落实后方可离校;未向研究生院备案或提出申请的,停止招生一年。
第八章 导师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培养过程中导师一般不作调整。对于因工作调动(调离学校、长期借调外单位工作或工作岗位有重大变动)、出国(境)一年以上、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学科建设特殊需要等情况确需调整的研究生导师,须经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提交研究生院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九章 招生年限
第三十条 导师招生年限按照《扬州大学关于博士生导师延长退休年龄的暂行规定》(扬大人事〔2014〕15号)、《扬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4〕22号)和《扬州大学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招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扬大研院〔2014〕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延期招生资格的博士生导师每年须提交延期招生申请,且每年最多招收1名博士研究生。
第三十二条 延期招生博士生导师在指导研究生期间,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研究生的,由所在学院负责协调解决后续问题,并将解决方案报研究生院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与学校原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件规定为准,学校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院(研究生工作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